(2015)彝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会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纭,孙某会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纭,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中专文化,居民。诉讼代理人陈光焕,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会,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3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居民,。辩护人戚凯,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自诉人彭某纭以被告人孙某会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彭某纭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焕、被告人孙某会及其辩护人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彭某纭诉称,与被告孙某会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急需用钱,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孙某会介绍其朋友祖某芬以贰拾万元每月6000.00元的利息借款贰拾万元给原告人。后出借人祖某芬及被告人孙某会叫原告人写好借条并拿着原告人抵押借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农村信用社的花桥营业网点,由祖某芬将贰拾万元给原告人彭某纭,原告人到该网点把借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祖某芬后(2012年5月15日中午),祖某芬与被告人孙某会讲:“款取不着,原因是未向信用社事先预约提取贰拾万元的现金,但可以转帐”。于是,祖某芬问原告人彭某纭有没有信用社的卡?原告人回答没有。被告人孙某会说“我有信用社的卡”。祖某芬又讲:“我将这贰拾万元转入孙某会的卡上,由孙某会取来转给你(原告人)是否可以”。三方均答可以。于是祖某芬当日就将此款转入被告人孙某会的信用卡上。直至2014年5月13日祖某芬起诉原告人及被告人时,原告人多次向孙某会追索此借款两年有余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共造成原告人损失二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75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贰拾万元4倍银行利息的损失。该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的民事判决书第6页评判认为:“彭某纭认为没有实际得到该贰拾万元,也应由彭某纭向孙某会主张……”。“……而自贰拾万元打入孙某会银行卡之时起,彭某纭、孙某会即成立保管关系……”。因此可见,被告人孙某会代管原告人此笔借款贰拾万元至今长达两年多未给付给原告人的行为己构成侵占罪的4个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刑法》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孙某会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孙某会及时返还侵占原告人的20万元及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利息4倍的损失和因此导致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0.00元。为证明起诉事实的成立,自诉人彭某纭向法庭提供了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并向法庭申请收集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案件中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孙某会辩称,(一)彭某纭平时我们叫她是彭某凤,大家是一起打牌的赌友,也兼搞点放水钱的活计,其在向祖某芬借款20万元前是向徐某濡(缛)借有钱,并用其身份证及其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人是孙某会。帮彭某凤打借条的人是陈某平,约定利息是4分。后因徐某濡追还此款,彭某凤才向祖某芬借钱,祖某芬处的利息是3分,鉴于彭某凤跟徐某濡借条上孙某会是担保人,并且彭某凤的财力状况也不好,欠孙某会母亲和孙某会的钱都未还,孙某会也想脱掉担保人的责任,就帮她从徐某濡处先拿回了土地使用证,并由她以此抵押给祖某芬借钱,她跟祖某芬借钱说是做生意,其实就是祖某芬的钱少要一分的利息,一个月就少2000.00元,实际上其借钱就是要还徐某濡的钱。所以其在向祖某芬借到20万元后,是转到我卡内的,当时我的卡是拿给祖某芬,祖某芬递给彭某凤的,彭某凤就在信用社外将卡拿给我,叫我帮她去还给徐某濡,我也帮她还给了徐某濡。这就是整个事情的原委,也正因如此她没欠徐某濡的钱了,却欠了祖某芬的钱,并且她之前的利息都是给祖某芬的,是后来祖某芬要不到利息了,才把她和我告到法院的(参见两审法院判决)。也正因为此,从祖某芬借钱给她,到祖某芬去法院告她,近二年的时间,她都没去找过我。如果按她诉状中的说法,这可能吗?一个急需借钱用的人,跟别人借了钱,抵押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而钱在别人手中,她还不急了跳。(二)彭某纭诉告此案,无外乎就是想转嫁其欠祖某芬的钱到我头上,但她太过分了,这是刑事诉讼,其隐瞒事实真相,妄图陷害他人牢狱,我恳请法院明辨是非,并追究其诬告罪责。综上,自诉人彭某纭诉状不实,答辩人未侵占被答辩人的20万元,不构成侵占罪。并向法庭申请调查证人徐某缛、陈某平。经自诉人彭某纭的申请,本庭复印了本院审理的(2014)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案件中的借条一份、彝国用(2011)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法庭审理笔录。经被告人孙某会的申请,法庭调查了证人徐某缛、陈某平。证人徐某缛证明,其与孙某会早就认识,彭某纭是经孙某会介绍后才认识的。大概在2010年还是2011年,孙某会介绍彭某纭到徐某缛处借钱,因徐某缛不认识彭某纭,就没有借钱给彭某纭。过了两、三天,孙某会和彭某纭拿着彭某纭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到徐某缛的门面上,彭某纭打了借条,约定利息为4%,就借了10多万元给彭某纭。后来彭某纭好像亲自还过一次利息钱,因与彭某纭原来不认识,就追孙某会还钱,孙某会就去还过几次利息,过了几个月,孙某会就到徐某缛的门面上,分两次将全部借款还清了。听孙某会说是彭某纭拿给她的钱,具体不清楚。孙某会将借款还清后,徐某缛就将彭某纭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拿给孙某会了。徐某缛只见过彭某纭两次,现在看见都认不得了。大概两年前,听说彭某纭、孙某会为钱的事扯皮。证人陈某平证明,有一次在徐某缛的门面上,有人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徐某缛借钱,徐某缛请陈某平去看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真伪,是谁给徐某缛借钱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法庭还调查了证人祖某芬,证人祖某芬证明的内容与(2014)彝民初字第596号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自诉人彭某纭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焕、被告人孙某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自诉人彭某纭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焕还提出,徐某缛处的借款是在给祖某芬借款之前就还清的了,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收集程序合法,自诉人彭某纭提供及申请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庭依职权调查证人祖某芬的证据,能证明2012年5月15日,自诉人彭某纭向祖某芬出具借条并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担保后,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向祖某芬借款20万元,在农村信用社花桥营业网点取借款时,因未向信用社事先预约,不能提取贰拾万元的现金,经祖某芬、自诉人彭某纭、被告人孙某会达成一致意见后,祖某芬当日就将此贰拾万元转入被告人孙某会的银行卡上,孙某会至今没有将此款给自诉人彭某纭的事实。被告人孙某会提供及申请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6月29日(自诉人彭某纭用于抵押的彝国用(2011)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日期)后,自诉人彭某纭经被告人孙某会介绍后,在徐某缛处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借款10余万元,因徐某缛只认识被告人孙某会,后徐某缛多次向孙某会追还此款,此欠款已经孙某会全部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自诉人彭某纭以民间借贷形式向祖某芬借款20万元后,经祖某芬、自诉人彭某纭、被告人孙某会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祖某芬将此20万元打在孙某会的银行卡上,自诉人彭某纭认为被告人孙某会是代为保管此款,而被告人孙某会认为此款是自诉人彭某纭从祖某芬处借来归还彭某纭在徐某缛处的借款,结合证人徐某缛的证言,证明自诉人彭某纭在徐某缛处的借款是被告人孙某会去归还,自诉人彭某纭在庭审中虽提出徐某缛处的借款早已归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在自诉人彭某纭向祖某芬借款前或借款后还清徐某缛、此20万元孙某会是否是用于还借徐某缛的欠款不清),故自诉人彭某纭在祖某芬处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自诉人彭某纭无证据证明确实是由被告人孙某会进行保管而非法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会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彭某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平审 判 员 曾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云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