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海群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昆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18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群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3666号。法定代表人周德茂,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昆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甪路6号。法定代表人钱晓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群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昆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昆张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昆山昆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群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581.95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1581.95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可就全部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2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与被告关于本案诉讼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群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张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航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