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与彭壮英、刘六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彭壮英,刘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04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法定代表人甘贵庚,该所主任。被执行人彭壮英,农民。被执行人刘六云,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386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彭壮英、刘六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纠纷款2363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彭壮英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寮塘分理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壮英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寮塘分理处的存款240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