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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赖淑芳与林志刚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淑芳,林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赖淑芳,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林志刚,男,1942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赖淑芳与被执行人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林志刚偿还申请执行人赖淑芳借款人民币143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19元。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志刚所有的坐落于闽清县茶口村的房屋因另案已被查封,工资收入已被扣留提取、其在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的股份也已冻结,另经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执结,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