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阳春市民小组与刘家富、刘树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民小组,刘家富,刘树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阳春市民小组,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魏炳松,该村村长。诉讼代表人:刘家才,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诉讼代表人:魏培行,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诉讼代表人:魏朝基,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刘经伦,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刘家富,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刘树强,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春市春湾镇井坑村委会连塘侧村民小组诉被告刘家富、刘树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春市春湾镇井坑村委会连塘侧村民小组于2015年7月15日以双方需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阳春市春湾镇井坑村委会连塘侧村民小组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春市春湾镇井坑村委会连塘侧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阳春市春湾镇井坑村委会连塘侧村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