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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学峰与王相波、王雨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峰,王相波,王雨川,王雨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高学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波,农民。被告王雨川,农民。被告王雨桥,农民。原告高学峰与被告王相波、被告王雨川、被告王雨桥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峰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王相波、被告王雨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雨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峰诉称:2014年3月4日,王相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王雨川、王雨桥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给付王相波3万元,由王相波出具借据,由王雨川、王雨桥在借据上签上担保人名字,进行担保。后经索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案件受理之日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被告王相波、被告王雨桥辩称:原告诉称的3万元借款及担保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王雨川辩称:原告所诉3万元借款及及担保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王相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王雨川、王雨桥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以上内容由王相波出具借据:“今借到高学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王相波2014年3月4日上述现金已收到叁万元整王相波2014年3月4日。王雨川在借据上签上“担保人王雨川担保期2年”的内容。王雨桥在借据上签上“担保人王雨桥担保期2年”的内容。当日,原告给付王相波3万元。后经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日利率的近十年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相波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与王雨川、王雨桥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据上未注明利息事项,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利息可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到付清日。王相波对3万元借款及合法利息,应依法负担清偿责任,王雨川及王雨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对以上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波偿还原告高学峰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给付内容由被告王雨川、被告王雨桥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