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法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谢志鹏、余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谢志鹏,余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城法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地址: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明,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志鹏,男,1969年出生,住柳城县凤山镇。被执行人余永会,男,1968年出生,住柳城县凤山镇。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谢志鹏、余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12日作出的(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0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5803.97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志鹏、余永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发现被执行人谢志鹏、余永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并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宇锋审判员 张石旺审判员 龙庆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明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