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等与卢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卢颉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富顿中心*座**层。负责人庞民京,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硕,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办公楼319室。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苌冬梅,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颉,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律所)因与上诉人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森公司)、被上诉人卢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康尔森公司向北方律所出具借据一张,康尔森公司向北方律所借款200万元,由卢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康尔森公司至今未偿还,卢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北方律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康尔森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卢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康尔森公司、卢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尔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北方律所诉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款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进行详细阐述,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二、康尔森公司从未向北方律所出具过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康尔森公司的公章是被冒用的。理由如下:1、康尔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秀华于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限制自由,在此期间康尔森公司处于失控状态;2、北方律所的负责人庞民京的女儿庞天然和康尔森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秀华的儿子陈强曾经是夫妻关系,庞民京和陈秀华的关系曾经非常亲近;3、2007年至2012年康尔森公司及其持股的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国际公司)在北京天然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宾馆公司)办公,天然宾馆公司是庞民京的夫人和女儿投资的。三、对北方律所提供的借据形成过程有异议,且借据涉及数额非常巨大,既没有担保也没有还款日期、没有利息,更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借据形式不符合常理。综上,不同意北方律所的诉讼请求。卢颉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07年12月27日,康尔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秀华让卢颉前往康尔森公司的财务室。在其公司的财务室,北方律所的财务人员拿出大量现金,然后与陈秀华、康尔森公司的财务人员共同清点了现金的数额,随后北方律所的财务人员拿出两张支票,和清点无误后的现金一起交给陈秀华,总额为200万元。陈秀华让康尔森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好支票和现金。之后,陈秀华让卢颉在一张康尔森公司向北方律所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称就是一个形式,故卢颉在借据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企业间借贷属于无效合同,故涉案借据合同无效。另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双方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基于以上理由,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卢颉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三、假使合同有效,卢颉对签字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担保责任因有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四、假使合同有效,借条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或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请求法院对保证期间予以审查。五、若法院认定卢颉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同时确认担保人的追偿权。北方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12月17日的借据,证明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北京银行对账单两页,证明北方律所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2月26日共提现13笔,共计110万元,北方律所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证据3、12588744号支票影印件两页,证明康尔森公司收到借款50万元;证据4、代付说明,证明北京锦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智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给康尔森公司的50万元款项系受北方律所委托支付的。康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康尔森公司将自己涉及的简单的企业借贷合同纠纷委托给北方律所代理,约定的代理费却高达405万元还多,双方关系密切、特殊;证据2、陈秀华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证明康尔森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秀华于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9日被限制自由,上述时间内康尔森公司处于失控状态,公章有被冒用的可能性;证据3、陈强的离婚证书,证明康尔森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秀华的儿子陈强与北方律所负责人庞民京的女儿庞天然曾经系夫妻关系;证据4、解除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天然宾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康尔森公司与其持股的中联公司于2007年至2012年在北方律所负责人庞民京夫人及女儿投资的天然宾馆公司办公,公章有被冒用的可能性。卢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涉案借据出具时卢颉任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卢颉对北方律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康尔森公司对北方律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康尔森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且未查到146万元现金入账情况,并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借据中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2、借据中的文字和公章是“章压字”还是“字压章”;3、涉案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1号案件中的八张借据是否为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是否连续打印形成;4、借据中是否存在剪裁、拼接、化学涂改、套打、添加方式的伪造、变造、作假痕迹;5、借据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07年12月到2008年7月期间;6、涉案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1号案件中的八张借据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有无同一时间形成,涉案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1号案件中出具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6日的四张借据是否同一时间形成;7、借据使用的纸张系哪个年代、有无人工做旧痕迹及借据纸张信息和纸张物质信息,有无压痕等隐性信息,该信息能否用于判断借据的形成时间。纸张上有无隐藏的打印机字迹或者复印字迹的痕迹。经与双方进行询问,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指定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第1至4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将第5-7项鉴定事项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关,因北京高院司法辅助平台司法鉴定案件审批意见回复称该鉴定暂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故第5-7项鉴定事项被退回。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康尔森公司寄送缴费通知函后,康尔森公司提出其在《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机关意见表》中填写的内容为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故改院再次对双方进行询问,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备选机构中予以排除。后该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本案鉴定机构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并将上述1-4项鉴定事项重新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康尔森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本案终止鉴定。后,康尔森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变更为:1、借据中的公章和财务章的真实性;2、涉案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1号案件中的八张借据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的同一墨盒、同一时间、一次连续打印形成还是分多个时间分别形成;3、涉案借据与(2013)海民初字第24041号案件中的八张借据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7年12月到2008年7月之间。经与双方进行询问,双方均同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并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在备选机构中予以排除。后该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了本案鉴定机构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并委托该所对第1、2项鉴定内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份借据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至样本四(即2005年度内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2006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九份借据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五至样本六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样本五(即2005年度内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2006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上盖印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三、样本四、样本六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该院委托的上述第2项鉴定事项由于时间鉴定技术的局限性,其所未开展时间鉴定业务,故不受理第2项委托鉴定事项。对于第3项鉴定事项,因目前北京法院随机确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故被退案。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司法鉴定通知书》及《退案说明》均无异议。该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尔森公司虽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涉案借条中康尔森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真实性,且康尔森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借据中系其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对于借据的形成过程,康尔森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作为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颉在其答辩意见中也证实了涉案借据的形成过程,综上本院对北方律所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康尔森公司对北方律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看不出取现资金的去向,且时间、金额也与涉案借据不符,该院认为证据2系北方律所在涉案借款发生前一个月的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其中的取现记录可以证明北方律所具有出借涉案款项的实力,且康尔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北方律所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康尔森公司对北方律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看不出出票方,北方律所就此提供了证据4代付说明,康尔森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与北方律所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康尔森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且证据3、4相佐证,可以证明康尔森公司曾收到了北方律所指示锦鑫智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故该院对北方律所提交的证据3、4均予以确认。卢颉对康尔森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清楚,认为与卢颉无关。北方律所对康尔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陈秀华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陈秀华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涉案借据形成时陈秀华尚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对起诉意见书及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解除协议、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康尔森公司的以上证据均欲证明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曾经关系十分亲近,康尔森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有被冒用的可能。该院认为:1、双方关系亲近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2、即便有印章被冒用的事实,也系康尔森公司对自己印章管理不善造成的,故康尔森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联性,该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北方律所、康尔森公司对卢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10日,卢颉任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7日,康尔森公司向北方律所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北方律师财务人员在康尔森公司的财务室向康尔森公司提供了146.5万元的现金、3.5万元支票一张(支票号:10826719)及50万元支票一张(支票号:12588744),共计200万元。康尔森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其实际控制人陈秀华共同清点完借款后,让卢颉在200万元借据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还让卢颉在保证人处签字。以上款项康尔森公司至今未还,卢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的效力。本案《借据》的签约双方北方律师与康尔森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康尔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北方律所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相反其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关于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恰恰可以证明出借资金不属于北方律所的主营业务活动范畴,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据》无效。另,卢颉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7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现北方律所向康尔森公司出借款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亦应认定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法律规定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性规范及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得约定进行排除的规范。如果合同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范,则有可能被宣告无效。但并不是说,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则无效。根据否定性评价不同,强制性规范可以区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法之行为,对违法者进行制裁,以禁止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而效力规定,是指违反该规定,会导致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的区分应采取以下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50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7条的规定并非系效力规范,并不能导致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无效。故对卢颉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该院均不予采信。该《借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卢颉在保证人处签字,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北方律所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康尔森公司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康尔森公司辩称公章和财务章是被冒用的。该院认为,时任康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卢颉见证了北方律所出借款项的过程,且其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和财务章,故康尔森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康尔森公司对借据形成过程有异议,辩称借据涉及数额非常巨大,既没有担保也没有还款日期、没有利息,更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借据形式不符合常理。该院认为,康尔森公司虽对借据形成过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日期、利息等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康尔森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卢颉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字只是一个形式,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即便合同有效,卢颉对签字的行为也存在重大误解,因对担保责任有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院认为,卢颉时任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证了北方律所向康尔森公司之间交付借款且出具借据的全过程,借据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地位系分别列明的,卢颉亲自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康尔森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在保证人处签署其姓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康尔森公司向北方律所借款及其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能够做出准确的认识和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即便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卢颉也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截止本案诉讼时,卢颉均未提起过撤销之诉,视为其对该保证的接受,故卢颉该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北方律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该院认为,本案中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北方律所虽主张通过电话和口头方式向康尔森公司主张过还款,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康尔森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北方律所提起诉讼视为向康尔森公司催告还款,但应给予康尔森公司合理期限,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为合理期限届满。北方律所有权主张自首次开庭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北方律所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北方律所要求卢颉对康尔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各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北方律所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卢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北方律所要求卢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间,卢颉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北方律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卢颉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卢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方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理应判决康尔森公司承担自北方律所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康尔森公司向北方律所借款之初承诺借款资金仅用于公司及投资项目临时性的周转,很快会归还北方律所,因此北方律所才未与康尔森公司约定借款的时间及利息。北方律所曾不断向康尔森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但均被各种理由拒绝,致使北方律所自出借资金至一审判决之日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巨额资金被康尔森公司占用。为达到拒付借款和拖延诉讼的目的,康尔森公司先是提出管辖异议,后又多次提出鉴定申请,并在鉴定过程中以各种无理荒唐的理由阻止鉴定工作的进行。北方律所仅仅要求康尔森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情合理。综上,北方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康尔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康尔森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康尔森公司从未向北方律所出具过借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27日的借据系北方律所冒用康尔森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伪造的。2007年12月27日的借据共包括三笔借款,分别为现金146.5万元,支票3.5万元以及支票50万元。此三笔款项中,北方律所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46.5万元的现金已经实际交付;北方律所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5万元支票实际存在并实际交付,既没有支票复印件或其他银行凭证,也没有入账凭证;关于50万元的支票,北方律所虽然提交了支票复印件以及案外人的代付说明,但该50万元支票上没有记载与康尔森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而代付说明的真实性亦未核实。二、北方律所主张康尔森公司应当归还其借款200万元,应当由北方律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发生,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北方律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康尔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方律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康尔森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北方律所出具的借据中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认定问题,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即是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事实之认定,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后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北方律所主张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北方律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北方律所提供了盖有康尔森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并有康尔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卢颉在保证人处签字,而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借据上关于200万元出借款项是如何组成的,包括支票号、支票金额等均作了明确说明。康尔森公司否认出具该借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其抗辩意见并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50万元支票款是否收到的问题,康尔森公司开始明确予以否认,待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后,康尔森公司又认可收到该款项,转而辩称该款项与北方律所无关;第二,关于借据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的问题,康尔森公司在一审2014年12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中也表示存在冒用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如何冒用的,特别是在时任康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颉对借款的收取和借据的出具均明确陈述了经过的情况下,康尔森公司仅以存在冒用的可能性来否认款项的收取和借据的出具,无法让法院确信借据系冒用公章进行伪造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对康尔森公司上诉主张的从未向北方律所出具过借据、借据系北方律所冒用康尔森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伪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康尔森公司上诉另主张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北方律所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文关于举证责任的论述,确实应由北方律所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北方律所已经提交借据予以证明,且借据上已经明确记载了三笔款项的具体组成,现金交付的证明往往是以收款人出具借条或收条的形式予以证明,通过不合理之处予以否定,北方律所也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交付能力。而且关于交付的50万支票的问题,出票人已经出具代付证明,康尔森公司一开始否认收到该50万元,后在法院调查取证后又认可收到50万元支票,转而主张该50万元与北方律所无关,显然与出票人的代付证明和借据中明确载明支票号等客观事实不符。综合上述,康尔森公司上诉主张北方律所未完成款项出借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北方律所上诉所称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北方律所一审中述称当时说资金回笼后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并无不当。北方律所称多次催要,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北方律所在2013年8月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康尔森公司首次开庭的次日2013年12月7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方律所、康尔森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六万七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八百元,均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卢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零一元,由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负担六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八百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