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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春树与陈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树,陈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唐春树。被告:陈咏梅。原告唐春树与被告陈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瑞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张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咏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树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唐春树与被告陈咏梅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3%计付,被告自愿用其拥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建筑面积43.7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2013年3月6日,被告以生意要加大投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借款期间,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前,按月支付了相应利息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52338.41元(暂从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两份(2013年3月6日、2012年8月5日),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收条两张(2013年3月6日、2012年8月5日),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房产证,用于证明房屋是被告单独所有;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房屋他项权利是原告;证据5、律师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无理拒绝还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5日,原告唐春树与被告陈咏梅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自愿用其拥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建筑面积43.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65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将借款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借款6万元。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再次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春树与被告陈咏梅自愿两次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依照两次借款约定当日已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亦出具收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就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曾达成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满次日起计算,即分别从2013年2月7日、2013年9月7日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咏梅偿还原告唐春树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陈咏梅支付原告唐春树借款逾期利息(1、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74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咏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瑞晟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