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翼、蒋会珍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翼,蒋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0858-8。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翼,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933号昌河一区***栋***号,身份证号360203196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会珍,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933号昌河一区566栋106号,身份证号3602031968********。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主张:请求改判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恳请审查。被上诉人王翼、蒋会珍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翼、蒋会珍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水泥供销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且《水泥供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王翼、蒋会珍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王翼、蒋会珍住所地均为景德镇市珠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合同履行地和双方约定管辖的地点均为景德镇市珠山区,故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志海审 判 员 刘燕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