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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洪陆、张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洪陆,张秀芬,李美勇,司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181号。负责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杨洪陆,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秀芬,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禹城市,系杨洪陆之妻。被告李美勇,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司传波,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洪陆、张秀芬、李美勇、司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陆、张秀芬、李美勇、司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洪陆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美勇、司传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陆、张秀芬、李美勇、司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2013年6月28日编号为(禹城联社市中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底059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杨洪陆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622319140496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贷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最后借款人处有杨洪陆的签字按手印,贷款人处盖有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二)提交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将10万元现金划入杨洪陆开立的账户内,借款人处有杨洪陆的签字按手印。借据贷出日为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为11‰。(三)提交2013年6月28日编号为(禹城联社市中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底05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处有司传波、李美勇的签字按手印,债权人处盖有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四)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实张秀芬本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秀芬本人签字按手印。(五)提交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杨洪陆已偿还本金582.31元,利息偿还27187.2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8日,杨洪陆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市中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底0594号,约定杨洪陆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贷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处有杨洪陆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司传波、李美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市中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底0594号,司传波、李美勇对杨洪陆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并注明同意担保。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划入杨洪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杨洪陆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借据约定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为11‰。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贷款后被告杨洪陆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582.31元,利息共计偿还27187.28元。案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洪陆已偿还借款本金582.31元,因此被告杨洪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17.69元。因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陆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1‰,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陆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洪陆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芬自愿为被告杨洪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美勇、司传波自愿为被告杨洪陆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杨洪陆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秀芬对被告杨洪陆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美勇、司传波在最高额2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杨洪陆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洪陆、张秀芬、李美勇、司传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陆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99417.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本金199417.69元为基数,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已偿还利息27187.28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杨洪陆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本金199417.69元为基数,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三、被告张秀芬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美勇、司传波在最高额2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8元,共计5928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栗红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