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阮之成与孙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之成,孙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阮之成。被告孙享中。原告阮之成诉被告孙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享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之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还款70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孙享中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阮之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享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享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孙享中向原告阮之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孙享中��到阮之成18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孙享中愿意以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后,双方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归还10000元,2013年5月4日归还20000元,2013年6月7日归还10000元,2013年7月4日归还20000元,2013年8月10日归还10000元,共计归还7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余款归还原告,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孙享中向原告阮之成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已归还了7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关于主张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享中归还原告阮之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享中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文大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