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丽),女,1986年8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修欣、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于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0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与家人未分家生活。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我身患疾病,被原告送回娘家后,原告也没有看过我,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辱骂殴打我;2、婚生长女张某甲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3、我患有疾病无法自理生活,原告应当支付我生活帮助费2万元;4、原告应支付我治病花费35000元;5、头营镇三和村八队院落一处、银川西夏区镇北堡高家闸华西村院落一处、地皮一块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癫痫病患者随访记录三册,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治疗癫痫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癫痫病患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甲,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原则确定由原告抚养。考虑到被告患病在身,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适当生活帮助费。对被告的其它主张,因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