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冠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建中与郭秋敬、赵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中,郭秋敬,赵彦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曹建中。被告郭秋敬。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彦亭。原告曹建中诉被告郭秋敬、赵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中诉称:被告郭秋敬于2013年3月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3月2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共12万元,并书写借据两份。被告在2013年7月份左右还现金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1月19日两被告到我家还现金10000元,还款后,被告要求更改一下借据,原告将借据原件交给被告郭秋敬,被告郭秋敬将借据原件撕毁并扔到马桶用水冲走了,当时在场的有原告、两被告、张国才和其朋友五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郭秋敬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经还清。第一次还��10000元,第二次还款是在2013年11月19日,两被告在中国银行冠县支行取现金63000元,另借别人的47000元后,两被告到原告曹建中的家里还钱,共还款11万元。我和被告赵彦亭二人去的,还钱的时候就我和原告在场,被告赵彦亭在厨房接了一个电话,我带的现金11万元,直接给的原告。后来又去了两个人,还钱的时候这两个人在阳台上。原告在两个屋里分别拿出了两个欠条原件,然后我给原告钱,我就把欠条撕了,然后扔到了厕所,钱还完以后我就叫上被告赵彦亭离开了原告家,我们走的时候另外两个人还在,我认识其中一个叫张国才的。被告赵彦亭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经还清。还款是在2013年11月19日,两被告在中国银行冠县支行取现金63000元,又借别人的47000元,被告郭秋敬共带着110000元在原告家中还款的,当时两被告先去的原告处,后张国才和其朋友到场。当时还清欠款后,被告郭秋敬要求原告拿出借据原件,原告共拿出两份借据原件,被告赵彦亭就去厨房接电话了,其他事情就不清楚了。还款后被告郭秋敬到厨房叫我,我问被告郭秋敬是否还款,被告郭秋敬说已经还清欠款,于是我和被告郭秋敬便离开原告家。当时张国才和其朋友均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秋敬于2013年3月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该两笔款项由被告郭秋敬在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两份借据。2013年3月2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郭秋敬又在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书写了一份借据,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共12万元。被告在2013年7月份左右还现金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两被告到原告家还现金,还款后,原告将被告所写的借据原件3份(在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上)给了被告郭秋敬。��告郭秋敬将借据原件撕毁并扔到马桶用水冲走了,当时在场的有原告、两被告、张国才和其朋友五人。原告、被告争议属实如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复印件3份(在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上),并称在2013年11月19日还现金10000元并非两被告所称110000元,并提供原告本人与被告郭秋敬、被告赵彦亭、张国才的电话录音三份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三份录音证据内容无法证明还现金是10000元或110000元,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郭秋敬否认并称是还原告110000元而非10000元,现原告只提供借据的复印件,故对原告所称两被告是还款10000元而非11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以上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建中提交借据复印件两份、原告与被告郭秋敬、被告赵彦亭、张国才的电话录音、中国银行冠县支行取款清单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欠款11000元,但原告只提供借据的复印件,被告郭秋敬、被告赵彦亭否认,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郭秋敬、被告赵彦亭、张国才的电话录音三份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待有充分证据后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广兴审 判 员  郭会红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