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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与吴政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吴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99号。负责人赵长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岱,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政伟,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汽车总站南100米路西工业学校南临。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超,该公司职工。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刚岱,被告吴政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吴政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到二十里铺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宋海峰驾驶的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3800元。被告吴政伟辩称: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吴政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舰航、吴非凡、吴再新),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到二十里铺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宋海峰驾驶的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行人田礼博、田成起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礼博、田成起、于舰航、吴非凡、吴再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政伟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宋海峰驾驶安全隐患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吴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礼博、田成起、于舰航、吴非凡、吴再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442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吴政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庭审中,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损失为车损费4420元、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东阿福民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单三份;被告吴政伟提交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发生在吴政伟、宋海峰、田礼博、田成起、于舰航、吴非凡、吴再新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按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吴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东阿福民汽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工时费2000元。被告吴政伟称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车损鉴定书中工时费1000元为准。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称原告提交的东阿福民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维修费2000元,应认为实际修车费用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东阿福民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单,均无法认定其真伪。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称鉴定报告中配件冷凝器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损害,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时已对冷凝器进行检查。因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停车费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费442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费100元。另案中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成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006.8元;赔偿原告田礼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14.55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总数为19006.8元+10114.55元+100元=29221.3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共计4420元+400元=482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田礼博车损物损费、清障费共计7560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4820元÷(7560元+4820元)×2000元=778.68元。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超出交强险限额4820元-778.68元=4041.32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4041.32元×50%=2020.66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0975.46元,赔偿原告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9997.8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总数为20975.46元+9997.8元+2020.66元=32993.92元,未超过200000元的保险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878.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2020.66元。三、驳回原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