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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祖永军与和术田、祖金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永军,和术田,祖金修,句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1号原告祖永军。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术田。被告祖金修。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句保。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祖永军与被告和术田、祖金修、句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和术田、祖金修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永军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被告和术田、祖金修及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范红杰,被告句保及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永军诉称,自2012年起,我受雇于被告和术田、祖金修在村里从事瓦匠工作。2013年11月6日下午,我受二被告指派,在给被告句保家新盖房屋的内墙抹灰时,由于架子板突然折断,我从架子板上跌落摔伤。后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88667.36元。被告和术田、祖金修辩称,我们与原告形成民间松散型合伙关系,不是原告祖永军的雇主,实际雇主是被告句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句保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认可受雇于被告和术田、祖金修,该二人系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永军与被告和术田、祖金修、句保均系高里乡北章村村民。被告和术田、祖金修二人平时组织、联系人员为他人建造民房、进行房屋装修等,二人负责联系工程、提供工具、组织管理施工人员、记录工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并按工时每人每天提取5元做为工具款或利润,随手工具如铁锹等由工人自带。2013年,被告句保与和术田、祖金修协商将其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和、祖二人承包,由二人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所用工具亦由二人提供,承包费用按工时计算,大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100元。被告和术田、祖金修遂组织包括原告祖永军在内的数人进行施工,约定大工每天115元、小工每天95元,原告祖永军为大工每天115元,施工结束后被告句保向和术田、祖金修结清了工程款。2013年11月6日下午,原告祖永军受被告和术田、祖金修的指派在给被告句保家房屋的内墙抹灰时,其踩踏的搭在架子上的木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祖永军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腔积血;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定兴县医院为原告实施了脾摘除术,支付医疗费19251.51元,出院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损伤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和术田、祖金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后在给工人发放工资时称原告受伤,又每人每天提取了5元计6000余元,现在二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六张、用药明细一份,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人何某、祖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和术田、祖金修在承揽被告句保家房屋装修工程后,管理、指派包括原告祖永军在内的工人工作并负责记录工时、发放工资,并每人每天提取5元,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又每人每天提取了5元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祖永军为被告和术田、祖金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祖永军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和术田、祖金修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和术田、祖金修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有效的检查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祖永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预料到高处踩踏木板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和术田、祖金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祖永军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句保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和术田、祖金修施工,并按工作时间支付价款,句保与和术田、祖金修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句保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没有过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祖永军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2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每天50元×住院17天)、营养费850元(每天50元×住院17天)、误工费8855元(每天115元×77天(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月23日))、护理费629元(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住院17天)、残疾赔偿金48486元(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3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721.51元。由被告和术田、祖金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7205.06元,已垫付6000元,应再赔偿51205.06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术田、祖金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祖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57205.06元(已垫付6000元,应再给付51205.06元)。二、驳回原告祖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祖永军负担787元,由被告和术田、祖金修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