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三水市华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三水市华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三水市乐平工业发展公司(现已更名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三水市乐平镇财政所,三水市乐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43号案外人张仕昌,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旁信和半岛明珠花园第10幢04号,组织机构代码59217545-2。法定代表人郭秀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兰,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卓欢,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东省三水市华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工业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昌,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水市乐平工业发展公司(现已更名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工业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曹德贤。被执行人三水市乐平镇财政所(现已更名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财政局),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顺英,所长。被执行人三水市乐平镇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振鸿,镇长。本院在执行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省三水市华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财政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仕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张仕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仕昌称,案外人是三水区乐平大道10号的部分业主之一,因本院(1999)佛中法执字第441号恢1-1号执行裁定查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位于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认为本院对其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对案外人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理由如下:该宗土地地上房屋分拆为115间,其中103间在1995年出卖给各业主,现上述115间房屋均已分别领有房产证,且2008年7月已有部分业主已申请办理分拆土地使用权,仅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给住户,因案外人未能及时办理分户手续,导致受乐平工业发展公司经济债务纠纷拖累,被查封相应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因此请求对属案外人所有的20083100342号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案外人张仕昌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2、房地产权证;3、乐平镇工业发展公司收款收据;4、《集资建房合同书》及《集资建房补充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并已办理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院查封的土地的权属人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不存在权属争议,案外人无权提起异议。二、案外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受让了本案查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三、本案查封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案外人不能取得本案查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恢复执行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省三水市华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财政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1999)佛中法执字第441号恢字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西座702、701、602、601、502、501、401、302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20083100494、20083100493、20083100492、20083100491、20083100490、20083100489、20083100487、20083100486),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南座701、602、401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20083100451、20083100450、20083100445),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东座802、501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20083100442、20083100435),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168、167、166、159、156、152、151、149、148、138、136、133、132、121、120、117、116、112、111、105、102及114、104号车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20083100445、20083100424、20083100423、20083100414、20083100411、20083100394、20083100393、20083100391、20083100390、20083100380、20083100378、20083100375、20083100374、20083100355、20083100354、20083100351、20083100350、20083100347、20083100346、20083100342、20083100341、20083100339)另查明,1994年1月15日,案外人张仕昌之父张炳良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集资建房补充合同》,后改由案外人张仕昌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集资建房补充合同》,向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购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首层3号铺位(即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地下105号铺),面积1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780元,张炳良一次性于1994年1月15日支付购地下铺位3号19平方米的款项71820元。1995年5月1日,张仕昌支付购铺位尾款共5310.90元,1995年5月5日,张仕昌支付3号铺位电增容费1000元。之后,案外人张仕昌已于1995年7月26日取得争议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0号首层3号铺位的房产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20.67平方米,用地面积为4.0286平方米。根据本院查封资料,该铺位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三国用(2008)第2008310034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中,案外人张仕昌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已于1995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应由案外人取得。虽然案外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张仕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依法不得查封,应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名下的佛三国用(2008)第20083100342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黎健毅审判员 杨卫芳审判员 陈秀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