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腊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建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明,绰号阿顺,男,生于1989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董建明在云南省勐腊县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岩某某甲、岩某某乙、王某某、何某某、赵某、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董建明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南路下午市场对面的路边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小红豆”32颗。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为2.8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董建明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建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建明在云南省勐腊县城区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董建明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南路下午市场对面的路边欲与涉案吸毒人员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小红豆”32颗。经吸毒人员岩某某甲、岩某某乙(未成年人)、王某某、何某某、赵某、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指认,被告人董建明曾向其贩卖过毒品“小红豆”。被告人董建明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董建明、涉案吸毒人员赵某、王某某、岩某某乙、岩某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孟某某、何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吗啡阳性。经检验,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克。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董建明因犯抢劫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董建明因吸食毒品被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防派出所罚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董建明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小红豆”及2015年3月15日23时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查获32颗毒品可疑物的事实、经过。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和海洛因及证人向被告人多次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3、证人赵某、岩某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多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小红豆”并于2015年3月15日23时许与被告人购买毒品“小红豆”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某、岩某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向被告人多次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6、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涉案吸毒人员何某某和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涉案吸毒人员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9、称量记录、提取毒品可疑物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指认并当面提取、称量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证实涉案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毒资已被依法扣押并将毒资归还被告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入库管理的事实。11、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毒品可疑物经当面取样鉴定后系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的事实。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董建明、涉案吸毒人员赵某、王某某、岩某某乙、岩某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孟某某、何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吗啡阳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明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抓获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建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建明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吸食毒品期间,采用以贩养吸方法,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其中向一名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董建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