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朝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宣,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傍晚,被告人李朝宣经电话联系后,来到温岭市泽国镇五洲宾馆左侧十字路口,将3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朝宣在离现场200米左右的安徽牛肉馆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3小包褐色粉状物净重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朝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内有SIM卡),毒品上交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朝宣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宣前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朝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内有SIM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