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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山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山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山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保红,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玲,男。委托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昌山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保红,被上诉人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杨玲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燃运清洁工作。2010年6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初工资每月1200元,2013年7月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500元,其中包含200元夜间补助,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后原告因为在工作期间打牌和丢失东西而写材料粘贴在厂院的原因,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被告认为上述情形影响不好,随后让原告离岗,但经原告家人和原告所在社区说情,被告同意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离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300元财物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退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因该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该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一年的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0年6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9月才申请仲裁,且未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2014年8月21日离职行为视为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期限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和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1年计算的标准,支付共计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4.5个月×1500元)。依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补缴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被告处,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段计算,其中,累计缴费期限满4年的,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12个月。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累计已满4年不足5年,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2014年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原告12个月失业保险金1344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201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当天的工资应按三倍标准计算,故被告还应额外支付92元(1200元/月÷21天×(1天×300%-1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峰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杨玲20582元。其中,押金300元,201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92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失业保险金134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峰物业公司为原告杨玲补缴2010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至被告,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杨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峰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山峰物业公司上诉称,山峰物业公司向杨玲收取的300元不是工作押金,而是杨玲领取服装、鞋帽等财产的担保金。依照规章制度,杨玲离岗时,应将上述财物交还山峰物业公司,然后山峰物业公司将该担保金退还给杨玲。杨玲擅自离岗时未退还服装、鞋帽等财产,据为己有。一审法院认定300元是公司收取的财物,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玲答辩称,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服装等必要的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收取300元服装、鞋帽担保金,违反了劳动法。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峰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杨玲收取的300元是否是工作财物押金。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杨玲提供了由山峰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300元,系付押金。山峰物业公司和杨玲均认可该300元为服装、鞋帽担保金,故山峰物业公司向杨玲收取300元财物押金事实清楚,应予退回。上诉人山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昌山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琰峰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