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福坤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坤,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刘福坤,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崔志明。原告刘福坤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坤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刘福坤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海云轩的8套商品房,合同总价款为3,625,122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逾期交付的,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但被告并未为该商品房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且被告在房屋交付期届满后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原、被告间于2011年7月19日所签订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XX花园XX轩XX幢102号、103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302号、303号房的备案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以总房价3,625,1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刘福坤与被告利澳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0DB4D6636428号、XXXXXX05398E636437号、XXXXXXC46826636444号、XXXXXXF75402636456号、XXXXXX40B1D2636461号、XXXXXX9803D6636466号、XXXXXXB771EA636476号、XXXXXX0C770C63647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XX花园XX轩XX幢102号、103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302号、303号,购房总价款为3,625,122元,原告应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但遇到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应付购房款、违约金或未按规定支付应付税、费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若被告延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另该合同还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另查,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涉案8套房产购房款3,625,122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其出具了收据。又查,被告至今未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亦未交付涉案房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0DB4D6636428号、XXXXXX05398E636437号、XXXXXXC46826636444号、XXXXXXF75402636456号、XXXXXX40B1D2636461号、XXXXXX9803D6636466号、XXXXXXB771EA636476号、XXXXXX0C770C63647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福坤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利澳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交楼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若遇到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应付购房款、违约金或未按规定支付应付税、费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但原告并未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支付购房款,故被告可以据实延期交楼,结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才将购房款3,625,122元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可迟延至2012年5月8日交付案涉商品房给原告使用,被告利澳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案涉商品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交楼违约金应以3,625,12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从2012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编号为XXXXXX0DB4D6636428号、XXXXXX05398E636437号、XXXXXXC46826636444号、XXXXXXF75402636456号、XXXXXX40B1D2636461号、XXXXXX9803D6636466号、XXXXXXB771EA636476号、XXXXXX0C770C63647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二、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福坤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分别以3,625,12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从2012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秀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