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禄与邢志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禄,邢志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366号原告陈禄。被告邢志永。原告陈禄与被告邢志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禄,被告邢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禄诉称,自2004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并保证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还款,8月31日前还清。到目前为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5万元、利息5万元。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张。被告邢志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105万元及利息5万元。但因目前没有资金,无法及时偿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31日书写了借条1张,内容为:“我自200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向陈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除本资外,另外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下有借款人邢志永签字。庭审中,被告对于欠款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全部同意,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禄本金10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邢志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