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魏奉晓与李海华、田延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奉晓,李海华,田延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魏奉晓,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华,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田延海,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26号,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德鹏(特别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魏奉晓与被告李海华、田延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全与被告李海华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奉晓诉称: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李海华驾车沿汶上县宝相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相寺南门时,与对行渠修桥驾驶的鲁H××××W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鲁H××××W轿车乘员)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43.09元。被告李海华、田延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田延海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伟是登记车主,李海华借用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部分李海华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李海华系无证及酒后驾驶,且行驶证脱审,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李海华无证驾驶鲁HY××××轿车沿汶上县宝相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相寺南门时,与对行渠修桥驾驶的鲁H××××W轿车相撞,造成渠修桥及鲁H××××W轿车乘员赵燕涛、刘文亮、李振江、魏奉晓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海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渠修桥、赵燕涛、刘文亮、李振江、魏奉晓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魏奉晓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锁骨金属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4159.0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支停车费270元,保全停车费55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田延海是鲁HY××××轿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海华借用车辆、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停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华驾驶轿车与渠修桥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Y××××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海华承担;被告田延海将车辆借与无驾驶证的李海华驾驶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李海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魏奉晓的伤情,确定其误工期为70天,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882元×20年×10%=23764元、误工费50元×70天=3500元、护理费50元×15天=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4159.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820元;计53343.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计39314元,剩余14029.09元,由被告李海华承担,被告田延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奉晓39314元。二、被告李海华在交强险外赔付原告魏奉晓14029.09元,被告田延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其中第一项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原告魏奉晓负担47元,被告李海华负担114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遵章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佳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