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与刘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西北,刘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张莉辉,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玉萍,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上诉人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下称西北女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北女子医院委托代理人马玉萍、被上诉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娜于2008年11月5日入职西北女子医院工作,当日,西北女子医院与刘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合同期满后,刘娜、西北女子医院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2013年10月9日刘娜向西北女子医院请假,请假事由为回家学车,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12月15日,假期届满后,刘娜未再回西北女子医院工作,另查明,西北女子医院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刘娜2013年1月至10月实领月工资分别为2839元、1778元、4503元、3718元、3535元、3294元、3905元、3577元、3329元、2050元,经计算,上述期间刘娜月平均工资为3252.80元。刘娜个人缴纳了其2007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日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刘娜每月225元社保补贴,合计13500元。2013年1月至9月刘娜的工资表载明:其休息日加班合计31.5天。又查明,刘娜于2014年9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北女子医院补缴刘娜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保费,并承担利息。2014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北女子医院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刘娜2008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西北女子医院承担。再查明,刘娜于2014年9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西北女子医院解除劳动关系;2、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刘娜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待岗工资16080元;3、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刘娜2008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2元;4、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刘娜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5、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刘娜2008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6、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刘娜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生育保险待遇12000元;7、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刘娜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生育医疗费5902元;8、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刘娜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014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1月20日刘娜与西北女子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刘娜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娜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刘娜、西北女子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7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娜与西北女子医院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西北女子医院给刘娜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至2014年1月,刘娜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2014年1月20日刘娜、西北女子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二、西北女子医院应否支付刘娜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待岗工资。刘娜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请假,此后未向西北女子医院提供正常劳动,西北女子医院不应支付刘娜待岗工资,故对刘娜要求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待岗工资160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西北女子医院应否支付刘娜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收入。”刘娜于2008年11月5日入职西北女子医院,从2009年11月5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娜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其要求西北女子医院支付2013年1月1日之前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对西北女子医院称2013年刘娜请事假已超过年休假,其单位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经查,刘娜请假期间,西北女子医院未支付其工资,刘娜请事假不符合冲抵年休假的条件,刘娜主张3000元作为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不高于其2013年1月至10月平均实发工资3252.80元,原审法院刘娜的该主张予以确认,故对于刘娜要求西北女子医院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四、西北女子医院应否支付刘娜双休日加班工资。刘娜、西北女子医院均认可2013年1月至9月刘娜休息日加班合计31.5天,西北女子医院应当支付刘娜加班工资,西北女子医院辩称刘娜请假事假期间应当视为其双休日加班的补休,但刘娜请事假期间,西北女子医院未支付工资,其请假期间不能进行折抵,故对于西北女子医院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时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刘娜主张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五、西北女子医院应否支付刘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取期间,西北女子医院未给刘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娜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刘娜2008年11月5日入职西北女子医院,2014年1月20日离职,西北女子医院应支付其5.5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日西北女子医院支付刘娜每月225元社保补贴,刘娜同意返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刘娜要求西北女子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六、西北女子医院应否支付刘娜生育保险待遇及生育医疗费。2014年1月20日刘娜、西北女子医院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刘娜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娜要求西北女子医院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生育保险待遇、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生育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西北女子医院应否支付刘娜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刘娜、西北女子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4日到期,西北女子医院应当与刘娜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的,应当支付此后11个月的二倍工资,刘娜要求西北女子医院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在上述11个月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刘娜要求西北女子医院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1月20日刘娜与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刘娜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3000元/月÷21.75天×5天×300%);三、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刘娜休息日加班工资8689.66元(2013年1月至9月,3000元/月÷21.75天×31.5天×200%);四、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刘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5.5个月-225元/月×60个月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社保补贴);五、驳回刘娜要求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待岗生活费1608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娜要求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生育保险待遇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刘娜要求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生育医疗费5902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刘娜要求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西北女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与刘娜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因刘娜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致,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刘娜在2013年的休息日期累计远远超过法定带薪年休假期,因此,我方不应向刘娜支付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刘娜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已经给其予以补休或者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我单位不应当再次承担刘娜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我单位:1、不予支付刘娜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2、不予支付刘娜休息日加班工资8689.66元;3、不予支付刘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上诉人刘娜答辩称,我在西北女子医院工作期间,西北女子医院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由此致使我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西北女子医院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及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西北女子医院亦未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作和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账单、请假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娜与西北女子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西北女子医院未为刘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西北女子医院按刘娜所主张的且不高于刘娜2013年1月至10月的实发平均工资即3000元/月,向刘娜支付5.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并从中扣除刘娜同意退还的社保补贴,符合法律规定。西北女子医院称其不应向刘娜支付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刘娜于2008年11月5日入职西北女子医院,从2009年11月5日开始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娜对原审法院确认其所主张的2013年1月1日之前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原审法院按刘娜主张的其月工资收入核算其日工资标准即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并判决西北女子医院向刘娜支付2013年共计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其职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用人单位实际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依据西北女子医院提交的刘娜的工资发放表所载,西北女子医院已向刘娜支付了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西北女子医院再向刘娜支付300%的工资报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西北女子医院向刘娜支付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379.31元(3000元/月÷21.75天×5天×200%)。对西北女子医院主张2013年刘娜请事假时间已超过年休假期限,其单位不应再支付刘娜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西北女子医院在刘娜请假期间并未向刘娜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刘娜请事假不符合冲抵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条件并无不当,西北女子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对西北女子医院向刘娜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核算方法予以纠正;三、依据西北女子医院提交的刘娜的工资表所载,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刘娜有31.5个休息日出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西北女子医院应按刘娜休息日的实际出勤天数,并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刘娜200%的工资报酬。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娜认可西北女子医院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每月支付了其实际出勤期间的工资,且依据西北女子医院提交的刘娜签名的工资表所载,刘娜的实发工资额包括了该工资表所记载的刘娜的实际出勤时间内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在刘娜已经领取了法定计薪天数之外包括休息日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其再行要求西北女子医院向其支付200%的工资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西北女子医院已向刘娜支付了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仍以刘娜工资收入的200%核算刘娜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西北女子医院应向刘娜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31.5个休息日加班工资4344.83元(3000元÷21.75天×31.5天×100%)。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北女子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刘娜休息日加班已予补休或者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西北女子医院称其不应向刘娜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刘娜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核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2014年1月20日刘娜与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四项即“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刘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5.5个月-225元/月×60个月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社保补贴)”;第五项即“驳回刘娜要求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待岗生活费16080元的诉讼请求”;第六项即“驳回刘娜要求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生育保险待遇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七项即“驳回刘娜要求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生育医疗费5902元的诉讼请求”;第八项即“驳回刘娜要求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刘娜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3000元/月÷21.75天×5天×300%)”为:“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刘娜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3000元/月÷21.75天×5天×200%)”;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刘娜休息日加班工资8689.66元(2013年1月至9月,3000元/月÷21.75天×31.5天×200%)”为:“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刘娜休息日加班工资4344.83元(3000元÷21.75天×31.5天×100%)”。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一审刘娜已交,二审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已交),由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刘娜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刘娜。如乌鲁木齐西北女子医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长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