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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赖景忠与被告林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景忠,林安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赖景忠,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安定,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赖景忠与被告林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景忠的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七次合计358.6万元,并出具借条七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林安定立即偿还原告赖景忠借款358.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容分别为:“兹向赖景忠先生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农行晋江支行95××××14(林安定)此据林安定2009.5.21”、“兹向赖景忠借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欠款人:林安定2010.8.15”、“兹向赖景忠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欠款人:林安定2011.3.16”、“兹向赖景忠借人民币现金叁拾玖万陆仟元正¥396000.—欠款人:林安定2011.5.16”、“兹向赖景忠借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叁万元正¥630000.00元欠款人:林安定2011.9.20”、“兹向赖景忠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柒万元正¥470000.00元欠款人:林安定2011.11.20”的借条六份及内容为“兹向赖景忠借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欠款人:林安定2010.12.16”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58.6万元的事实;2.交易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2009年5月21日的借款9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中2009年5月21日的借条所载内容与证据2转账交易凭证的交易时间、金额、收款人、收款账户均相吻合,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其余五份借条和一份欠条的内容中均明确载明“向赖景忠借现金”,亦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安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七次合计358.6万元,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5月21日借款90万元、2010年8月15日借款37.5万元、2010年12月16日借款31.5万元、2011年3月16日借款50万元、2011年5月16日借款39.6万元、2011年9月20日借款63万元、2011年11月20日借款4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赖景忠与被告林安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5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358.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安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景忠借款358.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88元,由被告林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芳代理审判员  蔡燕萍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