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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琼笑、温建霞等与肖宇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笑,温建霞,温建伟,肖宇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胡琼笑。原告:温建霞。原告:温建伟。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宇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吕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辉雄,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辉雄出庭应诉,被告肖宇峰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525055.60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宇峰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55分许,肖宇峰驾驶粤J×××××号小客车沿古劳镇双桥村内道路双桥小学往古劳镇大德村方向行驶,在大益村内与骑无号牌人力二轮自行车的温兆强发生碰撞,造成温兆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宇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兆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温兆强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住院时间共120天(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医嘱患者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粤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本院作出(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4124.29元给温兆强(已经扣除了肖宇峰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温兆强是鹤山县水产供销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合共515055.60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515055.6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875.71元(赔偿限额30万元-已赔偿金额174124.29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235875.71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9179.89元应由被告肖宇峰负责赔偿。被告肖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5875.71元给原告胡琼笑、温建霞、温建伟。二、被告肖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9179.89元给原告胡琼笑、温建霞、温建伟。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86.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33元,被告肖宇峰负担240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海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2000元温兆强不能进食,不予确认。依法支持原告主张,100元/日×住院120日=12000元二护理费9600元9600元抢救期间不需家属护理,不应支持依法支持原告主张,80元/日×住院120日=9600元三死亡赔偿金423783.10元423783.10元原告不属于城镇户口,由法院核实原告至死亡日止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为32598.70元/年×13年=423783.10元四丧葬费29672.50元29672.50元无答辩59345元/年÷2=29672.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5000元无答辩酌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