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朱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务工。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5年6月26日领取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2010年3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大,时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4月两人争吵后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汤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一、同意离婚,并负担婚生女朱某乙学习、生活的一切费用;二、共同财产:江陵县资市镇李塘小学的两栋楼房,一台丰田轿车,归原告朱某甲和婚生女朱某乙所有;三、共同债务:欠彭芝安五万元由被告汤某偿还,欠王志兰五万元由原告朱某甲偿还。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后因离婚,于2010年3月31日复婚。婚后双方时常为琐事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两人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有位于江陵县资市镇原李塘小学的一栋七间两层的楼房、一栋九间三层的楼房(无房屋产权证)和一台丰田轿车;共同债务:欠彭芝安五万元,欠王志兰五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分居已满两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江陵县资市镇原李塘小学的两栋楼房和一台丰田轿车,被告表示该财产归原告朱某甲和婚生女朱某乙所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两栋楼房及丰田轿车归婚生女朱某乙所有,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欠彭芝安五万元由被告汤某偿还,欠王志兰五万元由原告朱某甲偿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原、被告位于江陵县资市镇原李塘小学的一栋七间两层的楼房、一栋九间三层的楼房,归婚生女朱某乙使用,一台丰田轿车,归婚生女朱某乙所有。三、共同债务:欠彭芝安五万元由被告汤某偿还,欠王志兰五万元由原告朱某甲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