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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贺南平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贺南平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南平诉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桂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南平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25分许,案外人龙正伟驾驶沪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崧华路路口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23,775.85元、营养费3,000元(每月1,200元*2.5个月)、护理费5,498元(每年26,390元/360天*75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每年47,710元*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8天)、误工费33,270元(每月6,654元*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龙正伟是我公司员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商业三者险20万,不含不计免赔)内赔偿,但应扣除20%的免赔率。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25分许,龙正伟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崧华路路口时右转弯,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龙正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龙正伟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浦区中医医院就诊(住院天数为8天),花费医药费23,775.85元(含伙食费99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沪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调解终结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33,27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出具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金吴居民委员会)、劳动合同、付款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居委会不会确认原告在哪里工作,经我方电话了解,原告公司经营的地点也不是情况说明上的地址;劳动合同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我方调查了解,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另外一个公司工作,所以这份劳动合同可能是假的,工资付款凭证上没有公司抬头,且是复印件上敲章,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名,真实性不确认,原告工资7,000元,已经达到交税标准,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否则不认可。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显示2014.4-9月在该公司上班,根据缴费计算,明显缴费基数和工资是无法对应的,且几份付款凭证上显示时间是周末或者节假日,故存在问题。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情况说明上没有显示联系人的名字和联系方式,没有出具人签字和出庭作证,情况说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我方不认可,情况说明上记载,2013年开始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根据第一被告调查材料看出原告从2014月4月8日才有现在的公司缴纳的,且第一被告询问得到,原告是2014年4月转入该公司,证明原告2013年4月不在该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不对的,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后6天,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根据了解,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休息期是3个月,之后就不上班了,也没有发放工资是因为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所以之后如果存在误工也不能再根据劳动合同上的工资为准,社保缴纳情况看出,其内容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之间都存在内容上的矛盾。根据我方和派出所联系,了解原告所称的居住地址属于村委会管辖,而非居委会管辖,所以我方不认可该组证据,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对交通费认可300元。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三、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第一被告要求由法庭酌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龙正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龙正伟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龙正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龙正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99元,本院确认23,676.85元;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3,000元、160元、300元、1,900元;三、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75天,计3,00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以其行业标准计算5个月,计17,473.75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95,420元;六、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导致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53,130.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00元,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2,424.48元(已扣除免赔金额5,606.12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0,506.12元(含免赔金额5,606.12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19,49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贺南平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贺南平22,424.48元;三、原告贺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19,49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2.50元,减半收取1,836.25元,由原告负担454.9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38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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