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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伏会与黄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梁伏会(曾用名梁三会),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彦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群山,南和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伏会与被告黄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彩、被告黄彦文委托代理人胡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伏会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两年前成立南和县金城金银花专业合作社。2014年6月1日,被告到我家,让我为其发展种植高粱户,每斤高粱给我服务费0.1元。2014年6月5日,被告给我签订协议:播种费用、化肥款由我垫付,等收高粱时,把我垫付的资金和服务费给我。后来,我给其发展到一千多亩,播种费用和化肥款都是我垫资的,被告黄彦文自2014年6月12日至6月24日先后打了3张收条,计7760元。宁营、兰营、后小林支播种款7610元,垫化肥款4120元,联系种植户车油饭费支出2100元。我共给被告垫资55990元。高粱收获后,我多次催要垫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协议给付我21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3张收据。以证明2014年6月的12日、13日、24日,种植户分别在原告处支取播种款2000元、5000元和760元,被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2.高粱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订立协议,在发展高粱种植户时,被告承诺,播种费用、化肥款由被告垫付,等被告收购高粱时,把原告垫付的资金和服务费给原告,如不付给原告,由被告负责。3.凯利肥料门市,豆瑞平打的证明条,证明从该门市买肥料,肥料款4120元。4.宁营村支书宁某的收据一份,以证实宁营村播种高粱的地亩数为170亩。5.申请证人沈某甲出庭,以证明原告曾为种植高粱户垫了化肥款与播种款,高粱秋收后,被告未收购高粱。沈某乙种植135亩高粱,同村沈进军种植42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群山口头辩称,一、播种费用凡是被告做过证明认可,其他的不清楚播种地亩,其费用不认可。二、化肥款我不知道用的什么牌子的化肥,每袋是多少元,用了多少袋。所以被告不认可。三、原告没有按协议内容交售高粱,所以不予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让原告为其发展种植高粱户。2014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高粱种植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发展高粱种植户后,由被告负责种子和除草剂,播种费用、化肥款由被告垫付,被告等收高粱时,把原告垫付的资金和服务费给原告,如不付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寺上村发展高粱种植户八百亩左右。收购每斤高粱给原告服务费0.1元。在发展高粱种植户的过程中,原告在联系好了寺上村、宁营村、兰营村与后小林村的高粱种植户后,将种植户的地亩数等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将种子与除草剂送至原告家中,原告则根据种植户的具体要求购买化肥后送至种植户所在村,翻地播种的费用由种植户从原告处支取垫付。宁营村的高粱种植户及种植面积分别为谢洪强170亩地、宁某4亩、宁奎的6亩、宁舍的4亩、宁志平4亩,共计188亩,每亩播种款为22元。兰营村高粱种植户及种植面积为刘小包15亩,每亩播种款为22元。后小林村的高粱种植户及种植面积为沈进军42亩、沈某甲135亩,每亩播种款20元。2014年6月12日、13日,寺上村的高粱种植户分别在原告处支取播种款2000元、5000元,2014年6月24日,后小林村的高粱种植户从原告处支取了38亩的播种款760元,被告在以上三份收据上均签名确认。在高粱收获后,被告未向高粱种植户收购高粱,原告向被告追要其为被告垫付的化肥和播种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高粱协议书、证明,证人沈某乙、宁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发展农户种植高粱,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帮被告垫资付肥款和翻地播种款,秋收后由被告收购高粱,并由被告还给原告所垫付款,并按每斤高粱0.1元的标准付给原告服务费,原被告间实为订立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款来发展农户种植高粱,秋收后,被告将借款偿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播种款:188亩×22元/亩+15亩×22元/亩+177亩×20元/亩+7000元=15006元。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化肥的费用,原告共垫资购买化肥26袋,其中包括宁某5袋,刘小包21袋,每袋化肥100元,根据原告提交收据、证明以及出庭证人宁某的证言,可予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化肥款为2600元。原告主张联系种植户车油饭费支出2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服务费,因被告并未收购小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彦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彦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伏会垫款17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黄彦文负担280元,由原告梁伏会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