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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财发、林和赞与洪聪明、吴望市、洪再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财发,林和赞,洪聪明,吴望市,洪再亿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林财发,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和赞,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海军、柳晓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聪明,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望市,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洪再亿,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林财发、林和赞与被告洪聪明、吴望市、第三人洪再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财发、林和赞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海军、柳晓婷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再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聪明、吴望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财发、林和赞诉称,被告洪聪明、吴望市与第三人洪再亿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1995年4月14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199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洪聪明于1995年8月I日前付给两原告水泥货款94460元,如逾期付款,被告洪聪明应支付从1994年4月至今的货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被告洪聪明到期未履行生效调解书,两原告于1995年向集美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1995)集执行字第188号,集美区法院至今仅执行到款项8460元,被告洪聪明至今尚欠86000元水泥货款及至今的利息。被告洪聪明、吴望市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于2011年9月8日与第三人洪再亿恶意串通签订壹份赠与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将登记在被告洪聪明名下的被告洪聪明、吴望市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社2组房屋(详见厦农房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集土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共三层,面积258.55平方米)赠与给其儿子即第三人洪再亿,现房屋所有权也登记过户至第三人洪再亿名下。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赠与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洪聪明、吴望市将其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社2组房屋(厦农房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集土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赠与第三人洪再亿的房屋赠与合同;2、第三人洪再亿将讼争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过户至被告洪聪明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洪聪明、吴望市承担。被告洪聪明、吴望市均未作答辩。第三人洪再亿述称,现房子的房子第三人洪再亿的,其父母于三年前离婚,讼争房屋作为第三人洪再亿母亲离婚的条件,是将房子赠送过户给第三人洪再亿。其不同意将房屋退回到被告洪聪明名下。被告洪聪明所欠的债务,其不清楚。当时其家庭经济条件好,为什么二原告不向被告洪聪明要求履行债务,而等现在才来要。前两年,被告洪聪明的精神不好,银行账户上有钱,法院已将他的钱扣光了,原告起诉的诉状上说有还了3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吴望市说还抵押了一部摩托车在二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财发、林和赞诉被告陈凌辉、洪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4月14日作出(199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洪聪明同意于1995年8月I日前付给原告林财发、林和赞水泥货款94460元,如逾期付款,被告洪聪明应支付从1994年4月至今的货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被告洪聪明到期未履行生效调解书,原告林财发、林和赞遂向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1995)集执行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洪聪明的财产共计87190元(包括应支付申请款项86000元和执行费1190元)及相应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第三人洪再亿系被告洪聪明与被告吴望市之子。被告洪聪明与被告吴望市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社2组房屋(厦农房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集土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赠与第三人洪再亿,之后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赠予公证。同时据此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财发、林和赞提供的(199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1995)集执行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赠与合同、(2011)厦鹭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第三人洪再亿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信息,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财发、林和赞与被告洪聪明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于1995年4月14日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集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且原告林财发、林和赞已于1995年向集美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1995)集执行字第188号。在执行(1995)集执行字第188号执行案件期间,被告洪聪明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社2组房屋赠与给其儿子即第三人洪再亿并过户到第三人洪再亿名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洪聪明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洪再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林财发、林和赞的合法权益,原告林财发、林和赞有权向其主张撤销该转让行为。因此原告林财发、林和赞主张撤销被告洪聪明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洪再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讼争被告洪聪明的债务产生于1994年,被告洪聪明与被告吴望市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因此该部分债务为被告洪聪明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洪聪明自行负担。本案讼争的址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社2组房屋(厦农房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集土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洪聪明与被告吴望市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洪聪明在与被告吴望市离婚时,被告吴望市将共同财产的部分即讼争房屋其所共同的部分赠与给第三人洪再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讼争的房屋赠与合同仅部分内容可撤销,而并不导致撤销整个赠与合同。故原告林财发、林和赞起诉主张撤销被告洪聪明、吴望市将其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社2组房屋(厦农房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集土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赠与第三人洪再亿的房屋赠与合同并将第三人洪再亿将讼争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过户至被告洪聪明名下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林财发、林和赞的权利保护亦可向执行机关提出,并由执行机关根据相关执行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处理。被告洪聪明、吴望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被告洪聪明将址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社2组的房屋(厦农房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集土证翔马巷字第008135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洪再亿的赠与;二、驳回原告林财发、林和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75元,由被告洪聪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人民陪审员  朱惠婷人民陪审员  陈玉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