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齐秀庆与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庆,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26号原告齐秀庆。委托代理人高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东段路南47号E区一层。法定代表人陈丙荣。被告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法定代表人严彪。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秀庆与被告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酒店公司)、被告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庆的委托代理人高美英,被告升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来酒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秀庆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来酒店公司、升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凯来酒店公司指定的张静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凯来公司出具了借据,2013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凯来酒店公司不能偿还本金,故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人为升华房地产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凯来酒店公司未及时偿还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35万元。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5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月利息按30‰计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凯来酒店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升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发表答辩意见称:1、借款人是凯来酒店公司,我们是担保人,要求由凯来酒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们承担补充责任;2、利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借款合同中还有一个担保人,原告放弃对这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损害了我们的利益,我们应当只承担一半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转账交易单一份(两张)。证明凯来酒店公司向原告借款,升华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升华房地产公司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被告凯来酒店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3年4月26日,齐秀庆与被告凯来酒店公司、升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凯来酒店公司指定的张静个人账户500万元。2、2013年9月26日,该笔借款到期,因被告凯来酒店公司未及时偿还本金,当天齐秀庆与凯来酒店公司、升华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升华房地产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借款人凯来酒店公司为齐秀庆出具了借到500万元现金的借据,升华房地产公司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章。3、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凯来酒店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除盖有凯来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荣签章外,还签有张志明的字样,齐秀庆称其系凯来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保证人升华房地产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丙方(保证人签字)处,还签有张玉新字样。在借据右下角处也签有张玉新字样。但原告称张玉新系其朋友,并非保证人。4、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凯来酒店公司持续向齐秀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因凯来酒店公司、升华房地产公司均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凯来酒店公司未及时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出借人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人按照月息30‰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同时按月息30‰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采取保全措施,故亦不予支持。保证人升华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亦应支持。升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借款合同中还有另外一个保证人签字,故其只应当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原告否认张玉新为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即使张玉新为本案保证人,升华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其与张玉新关于保证份额的约定,其与升华房地产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未起诉张玉新只要求升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升华房地产公司仍应承担完全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齐秀庆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从2015年4月24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齐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元,由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