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傅其翡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其翡,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傅其翡,女,汉族,1962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其翡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金山区大亭公路7558弄2096号2层2259室出售给原告,面积20.34平方米,价格188,407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交房,并约定逾期交房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早就付清了首付,2011年8月8日,原告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65,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交房。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立即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8,407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8,4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84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3,407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8日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8日以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预售合同,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具备交付条件,即使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要求违约金和利息有重复。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2层2259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性质属于商业用地,房屋建筑面积暂测20.34平方米,房屋单价9,262.88元/平方米,按暂测面积总房价为188,407元。预售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可抗力除外),如未能按期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约定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至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1%的赔偿金,但原告应在逾期交房未满90天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否则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算至实际交房日止,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1%作为赔偿金,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房屋交付的标志为涉案房屋的钥匙的交付。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3,407元的购房发票。2011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65,000元发放到位。2015年1月26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交房。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庭判决解除合同,原告愿意协助被告撤销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预告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证明、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交房的通知,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经催告后被告仍未交房,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基于预售合同的解除,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预售合同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有明确的约定,据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于违约金已有明确的约定,同时间段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其翡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其翡购房款人民币188,407元;三、原告傅其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2层2259室预告登记及网上备案手续;四、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其翡违约金(以人民币188,4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其翡赔偿金人民币1,884元;六、驳回原告傅其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5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