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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风新与昝智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刘风新,农民。被告昝智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风新与被告昝智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新、被告昝智勇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新诉称,原告于2001年承包了千童镇小河刘村村委会土地一块用于耕种,该地块位于村北三荣泊油路的北边,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3月份,被告昝智勇将原告在该地上栽种的树苗拔掉,在原告的土地上垫土并耕种庄稼至今。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原告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昝智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被告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风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1998年7月31日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千童镇小河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昝智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千童镇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黄某、付某出庭证言。原告刘风新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土地的位置不明确;1998年7月31日的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千童镇小河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书写人签字,内容不明确,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昝智勇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风新承包了千童镇小河刘村位于村北三荣泊油路的北边土地一块。原告刘风新称,于2013年3月份,被告昝智勇将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的树苗拔掉,并在原告的土地上垫土耕种庄稼。被告昝智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风新主张所诉争土地上的土系被告昝智勇所垫,庄稼为被告昝智勇耕种,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龙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