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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黎继升与罗朋兴、黄兰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继升,罗朋兴,黄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继升,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朋兴,男。委托代理人:魏日胜,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丽梅,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兰妹,女。上诉人黎继升因与被上诉人罗朋兴、黄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黎继升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黎继升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缴费,并于2015年1月5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同意黎继升的缓交诉讼费申请,缓交期为30天,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缓交期满后未缴交诉讼费的,不再另行通知,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黎继升签收了《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但未在规定缓交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述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黎继升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黎继升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斯恒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