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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建福、刘洪梅与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福,刘洪梅,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梅。委托代理人王建福(刘洪梅之夫),基本情况同上诉人王建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汉沽大剧院对面)。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爽,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王建福、刘洪梅与被上诉人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福,上诉人刘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福,被上诉人天津弘信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亚星商城以南、新开北路以东康弘大厦1-2802号房屋,双方并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为促销剩余商品房与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联合推出“购房送壹万元家电”活动,活动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康弘大厦1-2802号房屋系案外人关志洪于2015年1月20日退回的房屋。原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承诺,赠送苏宁(汉沽店)一万元家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许诺原告可享受“购房送壹万元家电”的优惠。原告主张被告许诺其可享受购房送家电活动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举出的证据看,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曾许诺给付一万元家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此条法律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不仅是指证明事项的分担,而且包含在举证不利情况下当事人承担败诉结果的风险。就本案来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福、刘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二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二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已自认举办购房赠家电活动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房屋售完为止,被上诉人房屋全部售完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而上诉人买房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因此上诉人应享受该活动内容。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购买的诉争之房每平方米原价为7345元,总房款为729725元,后优惠为每平方米6441.87元,总房款为64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购买被上诉人房屋时,被上诉人正在举办“购房送壹万元家电”活动,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承诺赠送其壹万元家电。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在购房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活动已结束,因此对上诉人在房价上给予了相应的优惠,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房款,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购买诉争之房前,已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咨询以了解购买房屋的流程,并已知晓该房的房屋单价及举办购房赠家电活动的内容,但在签订合同并交纳房款时,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没有给予其家电优惠提出异议。因此,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已给予上诉人房价上的优惠情况及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被上诉人所述事实属实,故上诉人的主张有违公平之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兼顾公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王建福、刘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吴狄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