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辉诉贾作明、宋全财、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郭辉。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全财。被告暨被告宋全财的委托代理人贾作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华,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辉诉被告贾作明、宋全财、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被告暨被告宋全财的委托代理人贾作明,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50分,原告郭辉驾驶鄂TR0**“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襄阳东津新区方向往内环线方向行驶,行至襄阳东津新区樊坡村路段,与被告贾作明驾驶被告宋全财所有的鄂FKB2**“思铭”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郭辉受伤。鄂FKB2**“思铭”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原告郭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940.91元,误工费12090元,护理费18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721.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826.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125.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10.27元,被告贾作明、宋全财对3510.2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贾作明辩称,其借用被告宋全财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该赔偿。被告宋全财辩称,被告贾作明借用被告宋全财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宋全财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50分,原告郭辉持A2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TR0**“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襄阳东津新区方向往内环线方向行驶,行至襄阳东津新区樊坡村路段,与被告贾作明持A2型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宋全财所有的鄂FKB2**“思铭”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郭辉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辉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贾作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原告郭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贾作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郭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作明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辉受伤后于2015年2月10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自2015年2月11日起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18940.91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级);2、双侧叶挫裂伤;3、右侧枕顶部硬模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枕顶骨骨折;6、右侧脑脊液耳漏;7、双侧嗅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耳鼻喉科门诊就诊处理嗅觉及听力障碍;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出院后病休30天。2015年5月13日,原告郭辉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辉: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辉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郭辉于1969年8月8日生,居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路160号(襄阳麻棉纺织集团公司)。原告郭辉从2014年1月5日起在襄阳市民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司机职业,每月平均工资为3898元。原告郭辉父亲郭运清于1939年9月10日生,母亲唐菊英于1939年9月4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郭辉长子郭瑞峰于1998年8月6日生,次子郭汶锋、郭沭锋于2006年7月21日生。还查明,鄂FKB2**“思铭”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郭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940.91元,误工费7016.40元(3898元/月÷30天×54天,门诊天数+住院天数+医嘱病休30天),护理费1810.32元(28729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223.3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郭运清生活费16681元/年×5年×10%÷4人+被抚养人唐菊英生活费16681元/年×5年×10%÷4人+被抚养人郭瑞峰生活费16681元/年×2年×10%÷2人+被抚养人子郭汶锋生活费16681元/年×10年×10%÷2人+被抚养人子郭沭锋超生活费16681元/年×10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合计102395.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辉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贾作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作明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辉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贾作明借用被告宋全财所有的鄂FKB2**“思铭”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因被告贾作明有驾驶证,被告宋全财为该车投有交强险,被告宋全财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宋全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鄂FKB2**“思铭”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209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7016.4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814.24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810.32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45元。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69721.2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72223.3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0089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9847.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847.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损失11045.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13.77元(11045.91元×30%),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共计93161.69元。被告贾作明、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郭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40.91元,误工费7016.40元,护理费18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721.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089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89847.92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313.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93161.69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辉对被告贾作明、宋全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贾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建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