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因盗窃于2012年7月20日被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到沈丘县东城尤庄村村民尤某某所开的超市内,趁人不备窜至内屋盗窃两条玉溪牌香烟,被尤某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尤某某2000元私了,之后尤某某放其离开。经鉴定两条玉溪烟价值4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沈丘县东城李安庄行政村郑庄村民郑某某家所开的超市,由外间进入郑某某居住的卧室内盗窃玉溪烟三条、芙蓉王烟两条,在盗窃后逃离时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该五条烟价值共102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到沈丘县东城尤庄村村民尤某某所开的超市内,趁人不备窜至内屋盗窃两条玉溪牌香烟时,被尤某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尤某某2000元私了,之后尤某某放其离开。经鉴定两条玉溪烟价值4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沈丘县东城李安庄行政村郑庄村民郑某某家所开的超市,由外间进入郑某某居住的卧室内盗窃玉溪烟三条、芙蓉王烟两条,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五条烟价值共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领条,(2014)沈刑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