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木海与龚仕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木海,龚仕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吴木海,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仕田,男,1958年3月3日出生。原告吴木海诉被告龚仕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龚仕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木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龚仕田驾驶其所有的豫A820**轿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柿元吴村路段时,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吴羊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羊群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木海、吴成林、吴群法、吴少彬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龚仕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木海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吴木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7567.24元。被告龚仕田辩称,龚仕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820**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龚仕田的儿子龚冰,该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车辆,事故发生时豫A820**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木海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医疗费用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建议重新鉴定;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龚仕田已支付吴木海医疗费2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龚仕田驾驶豫A820**轿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柿元吴村路段时,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吴羊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羊群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木海、吴伯选、吴成林、吴群法、吴少彬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仕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羊群、吴木海、吴伯选、吴成林、吴群法、吴少彬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木海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外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30元。后吴木海于当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头外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吴木海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0599.0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制动、无负重,定期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继续对症药物治疗,必要时行创面修复术,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6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17日,吴木海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20元。2014年3月14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对吴木海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木海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骨折延迟愈合,目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伤残。吴木海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龚仕田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级别过高、程序不合法,并申请对重新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吴木海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双方对鉴定材料未达成一致意见、龚仕田最终未交纳鉴定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终止鉴定决定。另查明,1、吴木海系农村居民;吴木海提交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柿园吴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所在村庄土地因机场建设征用,其系失地农民。2、豫A820**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龚冰,龚仕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龚仕田系龚冰之父。3、事故发生时,龚冰未依法为豫A820**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木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豫A820**轿车投保义务人龚冰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柿园吴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龚仕田对事故的发生及吴木海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龚仕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吴木海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820**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龚冰,事故发生时,龚冰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木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豫A820**轿车投保义务人龚冰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吴木海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1649.98元(含鉴定检查费),吴木海将鉴定检查费计入鉴定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龚仕田虽对吴木海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木海要求赔偿其他费34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吴木海2013年11月5日在票号为3182200的医疗费票据收据联及核算联,要求重复赔偿其医疗费5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可计营养费为510元。(四)误工费:吴木海提交加盖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但吴木海提交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柿园吴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所在村庄土地因机场建设征用,其系失地农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吴木海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吴木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4天,可计护理费为2705.04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木海目前的伤残程度为IX(9)级伤残。龚仕田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龚仕田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重新鉴定亦被终止,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吴木海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柿园吴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所在村庄土地因机场建设征用,其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吴木海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木海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吴木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224.34元,龚仕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龚仕田辩称其已支付吴木海医疗费2000余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吴木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龚仕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仕田应当赔偿原告吴木海各项损失共计15422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原告吴木海负担291元,由被告龚仕田负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