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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殊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欧阳国任。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委托代理人李思雨。上诉人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一月二十六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宁远县舜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思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本院按上诉人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留地址送达传票后,上诉人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又电话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其法定代表人未说明不到庭原因。因此,本案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诉讼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上诉人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谭兴伟审 判 员  彭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