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兴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高兴祥,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郑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鼎(公司员工),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高兴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祥诉称:2014年11月1日05时11分,案外人曾作国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峡漳线由漳港环岛往牛山环岛方向在路右行驶,途经峡漳线漳港街道王朱村路段时,碰撞了道路中心隔离栏后,驶入路左车道,其正面又与路左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G×××××号轻型自卸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曾作国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作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兴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赣G×××××号轻型自卸车被交警部门拖至维修厂进行定损和维修,共发生鉴定费用、维修费用、拖车费、吊车费,共计3233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余下按7:3系数分成,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231元。曾作国系事故中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与所有人,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作为事故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54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544元。我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05时11分,案外人曾作国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峡漳线由漳港环岛往牛山环岛方向在路右行驶,途经峡漳线漳港街道王朱村路段时,碰撞了道路中心隔离栏后,驶入路左车道,其正面又与路左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G×××××号轻型自卸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曾作国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作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身份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1544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兴祥损失21544元。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高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