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倪训国与被告孙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训国,孙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倪训国,郯城县重坊镇新和村一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谨义,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原告倪训国与被告孙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孙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训国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谨义向原告倪训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倪训国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倪训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谨义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月利息5分,利息还至2014年年底,因暂时无款,未偿清借款本息。被告孙谨义愿意以自己的别克牌轿车抵给原告倪训国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谨义向原告倪训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违约罚金15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倪训国催要,被告孙谨义至今未还。原告倪训国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谨义向原告倪训国借款50000元,有借条、收到条证实。原告倪训国与被告孙谨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倪训国要求被告孙谨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违约罚金15000元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孙谨义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分并已偿还原告倪训国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谨义偿还原告倪训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孙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