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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庆良与刘建国、陈双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良,刘建国,陈双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刘庆良。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被告陈双替,系被告刘建国之妻。原告刘庆良诉被告刘建国、陈双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雄伟、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良诉称,2012年3月中旬,被告刘建国以去怀化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答应。过了几天,原告到舅母家串门,被告刘建国再次提起借款的事,被告的父母也说一定要原告帮忙出面借钱。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加之其父母又出面,就答应了。后原告在周汉江处借款40000元,在刘波处借款40000元,连同自己的45000元,共计125000元,于2012年3月19日将钱借给被告刘建国,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刘建国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以工程未搞完为由要求展期一年,但到期后,被告又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刘建国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属于被告陈双替与被告刘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双替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建国、陈双替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125000元及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庆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刘建国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按月息2分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因被告的钱也投入在工地上至今没有任何收益,请求减免利息,本金慢慢还。被告刘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双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建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刘庆良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刘建国予以认可,被告陈双替未出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及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庆良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被告刘建国与陈双替系夫妻。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建国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庆良借款12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刘建国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19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建国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百雄堂股份归还到位,应全部归还刘庆良的钱,如果未做到,应按每月还款壹万元计算。因被告刘建国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庆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庆良借款,且被告刘建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刘建国理应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双替应当与被告刘建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国、陈双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良借款125000元,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建国、陈双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