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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阳光与钟玉良、许忠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光,钟玉良,许忠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曹阳光。被告:钟玉良。被告:许忠非。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阳光与被告钟玉良、许忠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47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8日,因被告钟玉良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如逾期还款,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取得原告上述借款之后,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良、许忠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阳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钟玉良、许忠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