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经营网店。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丹阳市曲阿街道某村家中二楼,采用冰壶过滤、烧烤锡纸、吞食烟雾等方式,先后容留孙某、赵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其中容留孙某吸食4次,容留赵某吸食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孙某、赵某的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及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