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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都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都港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1498号原告南充都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陈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原告南充都港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都港公司)诉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晋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港公司诉称,2014年与被告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港务大楼及配套用房”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房混凝土,合同编号为:DGH2014007号。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774304.0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74304.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都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晋鼎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双方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房混凝土(砼)销售合同书》、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结算书(表)》、律师函两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74304.07元的事实;3、发货单,拟证明商品砼浇筑部位的施工进度情况,原告已于2015年1月23日按照晋鼎公司的施工要求,对其承建的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港务大楼及配套用房项目主楼18层墙柱、顶板浇筑完成。被告晋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全面、客观地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都港公司与晋鼎公司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合同书》,约定由都港公司向晋鼎公司的“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港务大楼及配套用房”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房混凝土,合同编号为DGH2014007号,该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单价及供应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双方于次月1-10日办理完毕上月供货量和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被告于办理结算当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其累计未付商砼价款应当于主体封顶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清。合同签订后,都港公司于同年6月起向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按照施工方的要求进行浇筑。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30日(或31日)对当月供货量和货款进行结算,分别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2日,供货量513m3,结算金额166076.00元;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供货量765m3,结算金额237076.00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1日,供货量426m3,结算金额129305.00元;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供货量3861m3,结算金额1532893.00元;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1日,供货量3388m3,结算金额1343931.00元;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0日,供货量4201.48m3,结算金额1759478.48元;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供货量4079.03m3,结算金额1677053.08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31日,供货量3001.65m3,结算金额1127192.43元;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8日,供货量1348.28m3,结算金额507685.08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1日,供货量158m3,结算金额59538.00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供货量132m3,结算金额54076.00元。双方自2014年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止,都港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已结算供货总量合计为22157.44m3,晋鼎公司应当支付的已结算货款额合计为8594304.07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向被告提供的商品砼部分用于了被告港务大楼项目的主体封顶的第18层墙体楼梯、大屋面层梁板的浇筑。晋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分四次向都港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3820000.00元。原告都港公司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5日、27日两次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均未予回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都港公司将欠款利息起计之日变更为起诉之日的2015年6月1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商品混凝土的买卖,有双方的销售合同、收货单、结算单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的相关义务,被告则应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建设项目在2015年1月已主体封顶,被告应当在主体封顶后30日内即在2015年3月初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付款,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774304.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晋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都港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晋鼎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都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4304.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3元,由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兵审 判 员  何晓莉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