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恢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聚贤申请执行汪俞先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聚贤,汪俞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周聚贤,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汪俞先,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周聚贤申请执行汪俞先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2012)川成蜀证执字第50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聚贤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俞先的房产在我院查封之前已卖给了案外人王旺,但未过户。王旺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纠纷的诉讼还未审理结束,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尚有84400元及利息未执行,未缴纳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恢字第4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