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艳香与方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香,方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余艳香。委托代理人罗霄山,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原告余艳香诉被告方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九如、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霄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艳香诉称,2014年11月28日22时,被告方兴驾驶电动车沿晚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在人行道上过马路的原告余艳香相撞,造成余艳香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药费5250元,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2325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25元(医疗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25元;护理费430元;住宿及交通费300元);2、被告方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被告方兴驾驶电动车沿晚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在人行道上过马路的原告余艳香相撞,造成余艳香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2014)认字[1198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艳香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共花费急诊住院等医疗费用5217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颅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7天左右拆线,定期复查复诊。出院后复查花费33元。被告方兴垫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原告余艳香为非农村家庭户口,目前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在雨花区红星步步高超市一楼经营鞋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250元。原告余艳香所花费的各项医药费用共计52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4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头部受伤、颅骨骨折,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948元。原告从事鞋店的经营工作,因此次事故确有治疗、康复等误工之存在,原告诉请一个月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48元(23699÷365×30),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339元。原告由其丈夫护理,虽原告主张其丈夫系一同经营鞋店,但该鞋店为个人经营,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计算为339元(30917÷365×4),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艳香的损失共计8557元。二、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方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艳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8557元,应由被告方兴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方兴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57元。被告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余艳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57元;二、驳回原告余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方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