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宋自双与夏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自双,夏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宋自双,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王钦河,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夏忠东,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下落不明。原告宋自双与被告夏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自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自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自双诉称,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农药等物,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6张欠据,共计价款147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10元,并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宋自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6张。拟证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夏忠东在原告宋自双处赊购化肥、农药等物合计价款14710元,至今没有给付。证据A2:金胜国、蔡昌忠证言1份。拟证明:夏忠东现下落不明。被告夏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证据A1、A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农药等物,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有6张欠据,共计价款14710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履行各自提供货物及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化肥及农药,而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宋自双货款14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保全费1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智审 判 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艳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