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赵新林、朱东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赵新林,朱东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关某某,男,学生。法定代理人潘栋娟。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林,男。被告朱东聚,男。以上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昌润南路8号。负责人郑安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新林、朱东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迟,被告赵新林、朱东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赵新林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关某某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新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5540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5068.73元的90%,计76561.85元;请求判令被告赵新林、朱东聚赔偿鉴定费、补课费、保全费共计7210元。以上共计139177.35元。被告赵新林、朱东聚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赔偿。2、赵新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3、被告朱东聚已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商业险赔偿比例应为70%。2、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关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被告赵新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77741.73元。补课费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耽误功课请家教支付费用计款5400元。原告关某某的户口页、护理人员潘栋娟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工资单、请假条、证明、张连圣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潘栋娟护理,该护理人员为保险公司职工,护理费应为41675.5元。交通费单据8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鉴定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财产损失数额为3847元。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施救停车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30元。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时间20天、原告伤后营养期限90天。被告赵新林、朱东聚对证据3补课费单据以及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补课费应由学校出具证明、护理费应以单位实际扣发数额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3、4、5、9质证意见如下:1、补课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3、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数额过高。4、护理人员未上班期间完全扣发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北关储蓄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护理人员潘栋娟在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认为该明细显示的现金数额不是工资而是费用和佣金,护理人员从事金融业,收入不固定,应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赵新林驾驶鲁P×××××号汽车沿聊城市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北花园小区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关某某受伤。2014年12月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4)第0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林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关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股骨干骨折、腹部脏器损伤(左肾及胆囊)等,支付医疗费77741.73元。原告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三星GT-I9220智能手机受损、近视镜丢失,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为3847元。经原告关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某某的伤残等级、受伤后的护理时间、营养费数额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关某某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关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0天。3、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2000元人民币,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为20天。4、受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建议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核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东聚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还查明,鲁P×××××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东聚,其将其该车借给被告赵新林使用。被告朱东聚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新林驾驶鲁P×××××号汽车与原告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关某某受伤,被告赵新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关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7075.73元。包括:1、医疗费77741.73元。2、护理费35757元。该费用是指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潘栋娟的从业资格证和劳动合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工资单以及请假条、证明、张连圣证言等证据,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北关储蓄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综合上述证据,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72元,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62元,平均每月减少收入6310元,本院认为应以该数额为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为宜,故护理费应为35757元。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700元。4、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2000元,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虽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7、财产损失5077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手机以及近视镜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847元,另支付施救费用1230元。8、鉴定费1700元。9、保全费820元。原告诉称的补课费54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肇事车辆鲁P×××××号汽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泰山财险聊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2、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所以泰山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75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8257元。3、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86298.73元,因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肇事,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赵新林的过错程度,应以被告赵新林承担85%责任、原告关某某承担15%责任为宜。故泰山财险聊城公司应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73353.9元。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520元,应由被告赵新林承担85%,计款2142元。因原告关某某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朱东聚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朱东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东聚已支付的赔偿款13000元,原告关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75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8257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3353.9元。三、被告赵新林赔偿原告关某某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142元。四、原告关某某返还被告朱东聚13000元。五、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数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340元,被告赵新林、朱东聚承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