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锋诉被告张国强、何明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锋,张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刘军锋,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文明南路。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70年生,住河南省睢县尚屯乡。被告何明义,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锋诉被告张国强、何明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需提供新的证据,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军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军锋承担。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