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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锋诉被告张国强、何明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锋,张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刘军锋,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文明南路。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70年生,住河南省睢县尚屯乡。被告何明义,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锋诉被告张国强、何明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需提供新的证据,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军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军锋承担。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